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山西省黎城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1年1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与郑某某在晋城市城区**路**街**店内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乙、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常某甲对常某乙、王某某进行殴打,为防止二人报警,被告人常某甲让郑某某将常某乙、王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两部手机拿走,之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破案后手机未追回。经晋城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XR手机鉴定价格为1901元,常某乙的华为Mate30手机鉴定价格为3869元;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郑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常某乙、王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强行拿走被害人手机两部,经鉴定价格57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曾经故意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 翟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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